发布时间:2020-09-21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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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府行复〔2019〕2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镜)不罚决字【2019】××号},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收悉,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镜)不罚决字【2019】××号}中,虽决定对其不予处罚,但记录其踢了杨某胸口一脚,这完全是捏造的。其根本没有踢杨光,本就不用处罚,而不是由于情节轻微、年龄大等原因不予处罚,其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晚上6时左右,在新昌县镜岭镇西坑村申请人家里,申请人与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和杨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引发冲突,期间陈某踢了杨光胸口一脚。后经新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在2019年2月21日晚上所受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另查证,申请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2019年2月21日,其镜岭派出所受理本案调查,2019年5月5日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6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并送达各方。2019年8月28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府行复[2019]1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其对申请人作出的新公(镜)行罚决字【2019】××号。其镜岭派出所接到该决定书后重新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19年9月27日,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
经审理查明:杨某和申请人因事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基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镜)不罚决字【201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