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2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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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0〕22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食品安全举报投诉不作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0年7月1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5月23日在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花费了48 元(含运费)购买了“特级龙井茶”,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0年5月26日举报商家至12315平台(www.12315.cn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但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其要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举报回复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5月27日,其收到12315平台移送的申请人举报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龙井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举报材料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 2020年5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0年6月3日对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已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已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被举报人具有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的资格,有效期两年(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涉案茶叶系被举报人从新昌县双彩乡某茶厂购入,该批次茶叶制作于2020年2月15日。被举报人购入该批次茶叶后即将其封存入冷库保存,根据需要进行分装销售。其中分装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的龙井茶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感官检验,评定等级为特级标准龙井茶。涉案茶叶分装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2.4“生产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涉案茶叶经公司出厂检验符合特级龙井茶标准。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购买的涉案茶叶在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的有效期内。申请人所称涉案茶叶“叶子长度不符合特级龙井的标准”,只是申请人自我主观判断,不能作为本案茶叶品质认定依据,且根据《GB/T 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叶子长度是茶鲜叶质量分级中特级的要求,不是龙井茶干茶的感官品质要求。据此,其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2020年6月5日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6月11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回复。
经审理查明:查明事实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相关事实有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举报件及相应材料、2020年5月28日现场笔录及情况说明、2020 年6月3日询问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答复、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相应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各一份、《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复印件一份、供货商的相应材料一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2.4、《GB/T 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了登记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被举报人浙江某茶叶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鉴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依法履行了其行政管理职责。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