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08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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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8号
申请人潘某广。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XX号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26日收悉,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3日,其驾驶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新昌县东茗乡到余姚,行使至新昌县新胡线6K前方有交警在查车,其将车停下,过来一位交警和一位协警,问其要驾驶证行车证,其未带驾驶证,协警问其要身份证号码,因涉嫌超载,车被押到东茗乡一个私人停车厂过磅,过完磅说其涉嫌超载(没有路政人员),随后给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将其车和行使证扣留。2021年1月14日其来到东茗乡私人停车厂卸货,后到交警大队一个办公室,其将扣车的强制措施凭证递交给一位协警,协警签字后给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其离开。其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私人过磅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超载的依据,被申请人带领申请人的车,在路边私人磅房过磅,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的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进行。二是违反法定程序。1、协警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两名交警实施的规定。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是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由违法活动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二、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申请人潘某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1年1月13日22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新昌县新胡线6KM路段,实施了“货运机动车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称 “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过磅是在东茗乡路边一个私人停车场……”。与事实不符,民警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与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无关。在执勤时发现有货车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本案中新昌县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175号)电子汽车衡经新昌县计量测试所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1年07月20日。并且是经公告指定的超限超载的检测点,并非申请人所称的“私人停车场”。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因“货运机动车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第一款。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交决字[2021]第 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其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系行政强制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行政处罚复议无关。其次,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受案,处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潘某广称对上述告知内容听清楚,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辨,并在告知笔录中签名。作出处罚后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
综上所述,其对潘某广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求新昌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3日22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新昌县新胡线6KM路段,被正在执法的民警拦下,因涉嫌超载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即在执法人员的引导下将车开到了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过磅称重,申请人驾驶的货车总质量为70720KG,潘某广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进而认定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超限超载比例为67%。同时,执法民警给申请人开具了《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申请人的车辆和行驶证扣留。2021年1月14日,潘某广来到广源停车厂卸货,后在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就违法事实配合调查取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潘某广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潘某广在表示不陈述申辩后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最后,被申请人以潘某广实施了“货运机动车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50元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缴纳罚款后离开。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新昌县交通运输局发布超限检测点启用公告,指定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七星街道合新村175号)将作为交通、公安两部门联合开展超限超载治理的临时检测点,并于2020年8月10日零时启用。同时,新昌县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175号)电子汽车衡经新昌县计量测试所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1年07月20日。
再查明,潘某广“涉嫌超载案”的承办民警盛某、何某英为新昌县公安局正式在编民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法定部门,其执法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超载和未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后,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其以申请人在2021年1月13日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以申请人在2021年1月13日实施了“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0元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最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XX号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