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9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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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42号
申请人张某姣。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
申请人张某姣不服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回)不罚决字【2021】002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16日收悉。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决定书》中认为“张某江用手甩的方式甩了张某姣肩膀位置一下,被甩一下后,张某姣没有直接倒地,是自己往后退时被门口排风扇的电线绊倒”,其认为这个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某江用手打导致其倒地。其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3月3日早上,张某姣因母亲家厕所被拆的事情到回山镇某村找村副书记张某江。张某姣到达张某江家中后和张某江发生争论,后双方到房门口,张某江要求张某姣离开,并同时用手甩了一下张某姣左边肩膀附近位置。后张某姣在离开时因脚绊了排风扇,倒在地上。 且查明:1、张某姣控告被张某江用手打导致倒地,但是通过对张某江进行调查询问及对在现场的证人张某英进行调查询问,均不能证实张某江对张某姣实施了殴打行为。2、张某江称2021年3月3日早上在睡觉时感觉左脸被人打了,睁开眼看到张某姣用篮子朝头部打来,都被张某江用手挡住了。后双方对骂,张某江要求张某姣不要到家里闹事,后双方来到门口,张某江用手甩了张某姣左边肩膀附近位置,要求张某姣离开,后张某姣在退出张某江家时被排风扇电线绊倒。张某江称要求张某姣离开,同时用手甩了张某姣左肩膀附近,该甩手要求张某姣离开的行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性,不能认定为殴打行为。3、证人张某英称2021年3月3日早上,张某姣到家中找张某江,张某姣用手和篮子打张某江,张某英劝住张某姣。后张某姣和张某江发生争吵,张某姣用篮子打张某江被张某江挡住,此过程中双方来到门口位置。张某江甩手叫张某姣回去,有事找村委。张某姣在倒退的时候绊在排风扇后慢慢倒地。即经调查,张某江无殴打张某姣的主观故意和殴打行为。二、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2021年3月3日,新昌县公安局回山派出所接到张某姣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对受害人张某姣询问取证、对当时的嫌疑人张某江传唤询问、对在场证人张某英询问调查。对张某姣脚部、手部的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对现场展开勘验。2021年3月3日受案,3月9日至3月15日和3月16日至3月29日是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21年4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5月17日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17日送达张某江,5月17日送达张某姣丈夫丁某(拒绝签字)。综上所述,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决定适当,恳请新昌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其对张某江的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事实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公(回)不罚决字【2021】0025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某姣、张某江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张某姣的伤情照片、医院伤势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材料、新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公(回)鉴通字【2021】00005号)、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及文书送达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即被申请人对县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及送达等办案程序(期间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属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基于调查,鉴于张某江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且经新昌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张某姣所受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回)不罚决字【2021】0025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回)不罚决字【2021】00256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