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翔不服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所履行的告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2-11-19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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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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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56号

申请人俞某翔。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俞某翔不服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小型汽车浙A*****于2021年10月2日10点21分在绍兴市新昌县江拔线48公里00米处的超速违章认定,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收悉,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0月2日驾驶小汽车浙A*****通过绍兴市新昌县江拔线,一直遵守交通规则,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浙江交警的短信“【浙江交警】您的小型汽车浙A*****于2021-10-2 10:21在绍兴市新昌县江拔线48公里00米,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记6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其登录12123手机APP查看,发现从相关证据并无法得出已经超过时速限速 的证据,并且在短信告知处并未有限速60公里每小时的交通指示牌。申请人认为,在相关地点未有指示牌指示限速60km/h的情形下,并且通过图片无法认定当天驾驶的小汽车的速度,更无法认定为超速,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申请复议。其请求撤销对小型汽车浙A*****于2021年10月2日10:21在绍兴市新昌县江拔线48公里00米处的超速违章认定,撤销扣分与罚款。

被申请人称:其认为,一、申请人俞某翔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浙A*****于2021年10月2日在新昌县江拔线48km+0m处超速认定,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二、申请人俞某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0月2日10时21分,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新昌县江拔线48km+0m路段,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另外,其在江拔线48km+500m处有明显的限速60km标志,江拔线48km+500m处设有明显的“前方测速”标牌。

其恳求新昌县人民政府对俞某翔的复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日10:21:51,申请人俞某翔驾驶浙A*****在新昌县江拔线48km处(限速60km/h),实时车速77km/h,超速比28%,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且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江拔线48km+500m设有明显的限速60km标志,江拔线48km+500m设有明显的“前方测速”标牌。2021年10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违章通知短信,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浙A*****于2021-10-02 10:21在绍兴市新昌县江拔线48公里00米,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它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行为](下称涉案超速违章认定)的违法行为(记6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俞某翔通过线上申请向新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涉案超速违章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俞某翔涉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章超速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属于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俞某翔提出“在相关地点未有指示牌指示限速60km/h的情形下,并且通过图片无法认定当天驾驶的小汽车的速度,更无法认定为超速。”,系其对是否涉嫌超速违法的陈述和申辩。且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未对申请人涉案违章超速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短信提醒系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涉嫌超速违法行为作出的予以处理的通知,并非行政处罚。申请人如对涉案违章认定其超速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受行政处罚前依法行使自己的陈述、申辩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该条规定的情形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由此可见,交通违法行为成立与否,还需要依附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是否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案超速违章认定(手机短信超速违章通知)的行为,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所履行的告知行为,不直接对俞某翔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实现可依法向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提出,而非通过复议机关来实现其陈述申辩的权利。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俞某翔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