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松不服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2-02-28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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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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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9号

 

申请人陈某松。

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不立案的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7日收到申请,2021年3月20日收到补正申请,经依法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月20日拼多多平台购买茶叶,厂家为“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店铺为“杨记悦祥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8.91元购买网店标题为“雨前二级大佛龙井”一份,订单编号:210110-058965527340625。收货后,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其于2021年1月16日举报商家“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30624002021011644837026,2021年2月4日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网店宣传雨前二级大佛龙井是否合适请向网店开设的公司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购买到的‘茶叶发霉、异味、枯枝较多’等问题属于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证据。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向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销售的茶叶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的二级龙井,且用的是规格42*39*43cm的纸箱包装,且如实提供了原料收购记录、销售台账、出厂检验报告及纸箱的出厂检验报告等。收到回复后,其再次对比茶叶,发现茶叶确有问题,并对被申请人说其主观臆断不认可,如果产品能从感官上发现巨大问题,那食品就存在巨大问题,加之茶叶的执行标准明确为,产品不能存在裂变和碎叶,有照片为证,且感官品质也写在茶叶执行标准内,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和包庇商家的行为,且被申请人查询的东西皆为例行检查,对产品实质性的达标检测并未落实,无实质性数据。综上,其请求撤销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上做出不予立案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1月16日,其收到12315平台移送的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龙井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举报材料后(编号:1330624002021011644837026),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于2021年1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1年1月27日对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高进行询问调查。其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情况和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2021年2月1日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2月4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回复。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已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GG415E)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62400329)。被举报人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是由新昌县某茶厂转型为公司,新昌县某茶厂于2018年06月18日取得了“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LT-09-330624-022),有效期两年(自2018年06月18日至2020年06月18日),到期后以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取得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LT-20-330624-052)。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销售台账,其销售给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的茶叶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茶叶等级为二级龙井茶,发货时采用的包装为规格42*39*43cm的纸箱,每箱40斤,共计200斤。仅凭举报人提供的茶叶包装标签标识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涉案龙井茶为被举报人生产。另查明,申请人购买茶叶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杨记悦祥茶叶官方旗舰店”并非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根据该店铺的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该店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余某,公司名称是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综上,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且提供了农产品收购台账、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台账、包装纸箱的供应商资质及纸箱出厂检查报告证明,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故其对此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其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了登记和核查,根据该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新昌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查明事实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快递购买签收截图、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松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020年4月8日)、年度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农业产品收购台账、包装纸箱公司的营业执照、纸箱出厂检验报告、编号为LT-09-330624-022、LT-20-330624-052的《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复印件、杨记悦祥茶叶官方旗舰店店铺信息截图、公司转型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办法》的要求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了登记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认定新昌县某茶叶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鉴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依法履行了其行政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编号“13306240020210116444837026”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