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6-20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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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20号
申请人丁某杰。
被申请人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丁某杰不服被申请人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61400017472)(下称《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13日收悉,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停车位置位于原新康医院进入东街的道口停车场位置,该位置应属于地面道路应属于交警管辖范围,且该位置并没有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行驶。且该位置处于地面禁停标线外。其请求撤销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号牌浙××车辆停放人行道事实清楚,其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2021年3月17日20点04分,号牌为浙××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南明路(东街口)的右侧位置(该处系人行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二、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鉴于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事实清楚,罚款金额较小,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在浙××小型汽车上张贴了0083820号《人行道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申请人丁某杰对《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理由、依据均无异议,签字确认,缴纳了罚款。综上,其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查明事实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61400017472)、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停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告》以及《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新昌县辖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具有对公安交通管理(人行道违法停车)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即被申请人对人行道违法停车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权。2021年3月17日20点左右,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日常执勤时发现申请人车牌为浙××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南明路(东街口)的右侧位置(该处系人行道),但申请人认为其位置属于地面道路应属于交警管辖范围,且该位置并没有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行驶。根据《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城市人行道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可以认定申请人停车路段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路段。鉴于申请人丁某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拍照及张贴《人行道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后续处理方式,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罚款壹佰伍拾元的《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61400017472)。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