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不服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2-06-20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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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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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23号

申请人张某华。

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问题不立案的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申请,经依法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3月30日拼多多平台购买茶叶,商家为“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店铺为“某的茶官方旗舰店”,其支付花费9.4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老俞家高碎茶2021年新茶叶大佛龙井新茶明前绿茶高山春茶50/125g”一份,订单编号:210330-560834806403691,商家用申通快递77308906417076发出,其于2021年4月1日签收。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其于2021年4月1日举报商家“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至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30624002021040154296753。2021年4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1、“拆包后发现枯枝烂叶杂质较多,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问题”只是举报人自我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茶叶品质认定依据且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具有大佛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2、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茶叶采购单据,涉案茶叶为2021年2月15日从新昌县七星街道俞某青茶行购进,购进数量为5斤,单价为35元/斤。举报人所称“拆包后发现栏叶较多,存在霉变迹象”只是申请人自我主观判断,不能作为本案茶叶为旧茶而非2021年龙井新茶依据。3、举报人所称“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迹较多”和“茶叶是否含有农残等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检测暂时未知”,是自我主观判断,不能作为茶叶包装袋品质及茶叶农残超标认定依据且经调查核实,涉案批次茶叶的包装为峰达包装制品(嘉兴)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3日,经峰达包装制品(嘉兴)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虽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15日涉案批次茶叶,但依据被举报人提供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的检测报告(编号:NO:20F0909585),新昌县七星街道俞某青茶行生产的其它批次茶叶,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其表示不认可,理由: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质;(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所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没有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本人,也无出具产品相关检测报告证明等,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综上,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退货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12315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通过该平台所要求的支付宝扫描再次扫脸确认。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4月1日,其收到12315平台移送的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销售的龙井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举报材料后(编号:1330624002021040154296753),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于 2021年4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1年4月8日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潘某珍进行了询问调查。其认为,根据现场检查、调查情况和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2021年4月9日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4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回复。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已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8876179)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306240101025),并取得了大佛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新昌县名茶协会的《大佛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编号:123)。根据产品标示信息,涉案茶叶为初级食用农产品,系被举报人于2021年2月15日从新昌县七星街道俞某青茶行购进,放于拼多多店铺“某的茶官方旗舰店”内销售。另查明,被举报人的供货商新昌县七星街道俞某青茶行已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4MA2BD7GC03)。新昌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9月8日对其进行了不定期监督抽样,并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20F0909585),结果符合规定。根据被举报人留存的资料,涉案批次茶叶的包装为峰达包装制品(嘉兴)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生产,经过出厂检验为合格产品。申请人所称“拆包后发现枯枝烂叶杂质较多”、“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只是申请人自我主观判断,不能作为本案茶叶及其包装袋是否合格的认定依据。综上,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大佛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且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故其对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其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了登记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新昌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查明事实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购买信息截图、涉案茶叶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大佛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茶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被举报人留存的茶叶和外包装采购单据、新昌县七星街道俞某青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包装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人举报材料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办法》的要求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了登记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认定新昌县某茶文化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情形。鉴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依法履行了其行政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编号“1330624002021040154296753”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