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芹不服新昌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时间:2022-06-20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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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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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1〕24号

申请人汤某芹。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

申请人汤某芹不服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羽)不罚决字【2021】002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14日收悉。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认为调查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晚,其在王某云家中等待还钱,案件当事人何某洋冲进来拉住其头发,强拉强打,当时有昏迷(住院时想起),一直头晕、头痛以及呕吐,身上多处疼痛,腰背部疼痛明显,左手手腕处有2处出血的伤口(住院后发现),左手手背肿痛,右腿有3处淤青(住院后发现),背部肋骨疼痛,以上伤势都是被何某洋所致。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决定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

2021年3月15日,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接到汤某芹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对受害人汤某芹询问取证、对当时的嫌疑人何某洋传唤询问、对在场证人何某沛询问调查。对汤某芹头面部、手部、腰背部的情况进行拍照固定。

2021年3月15日受案,3月26日至4月6日和4月9日至4月30日是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5月6日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5月6日送达何某洋,5月7日送达汤某芹(拒绝签字)。

被申请人认为:

1、汤某芹控告其被何某洋殴打,但是通过对何某洋进行调查询问及对在现场的证人何某沛进行调查询问,均不能证实何某洋对汤某芹实施了殴打行为。

2、汤某芹控告被何某洋拉头发,但是从当时拍摄的照片及照片电子稿看,均看不出有被拉扯过的痕迹。

3、汤某芹表示腰背部被何某洋打去,但其本人表示自己也不清楚腰背部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仅感觉是被用手肘、膝盖等部位打去的,另外其腰背部从当时拍摄的照片及医院相关诊断证明来看均无明显伤势。

4、汤某芹表示左手手腕处有两处出血伤口,在民警当天拍摄照片中,手腕无皮肤破损情况。在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生询问笔录中均明确了无手腕皮肤破损情况。

5、汤某芹表示左手手背肿痛,汤某芹笔录中自述是自己拉桌子和楼梯栏杆时用力过度造成。

6、汤某芹于3月26日前往法医处伤情鉴定时,提出右腿有三处淤青,在住院时发现,系被何某洋打去造成,但并不清楚具体如何造成。该情况汤某芹并未在报案当日告知民警,且未在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告知民警,在伤情鉴定时汤某芹提出该伤情。汤某芹大腿伤情造成的原因和时间均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该伤情和本案有关联性。

7、何某洋称,其要求汤某芹离开,汤某芹在深夜之后仍拒绝离开,后何某洋用手拉住汤某芹肩膀处衣服,将汤某芹拉到门外,无殴打和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殴打和伤害行为。

8、本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二、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3月14日晚上,汤某芹到羽林街道丽都花园二区×幢×室,因汤某芹与何某洋妻子王某云之间有经济纠纷,经何某洋儿子何某沛开门后进入室内,期间何某沛要求汤某芹离开,汤某芹并未离开。次日凌晨何某洋回到家中,因王某云未在家中,何某洋要求汤某芹先行离开等王某云回来时再来。经何某洋要求汤某芹依旧拒绝离开,何某洋采用右手抓汤某芹左肩衣服的方式将汤某芹拉倒门外。另查明,汤某芹所受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调查,何某洋并无伤害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以上事实有汤某芹的陈述、何某洋的陈述,证人证言,汤某芹伤情照片、医院伤势诊断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公(羽)不罚决字【2021】0023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汤某芹、何某洋、何某沛、赵某洋、王某云的询问笔录、汤某芹4月19日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汤某芹提供3月26日提供的出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汤某芹头面部、收补、腰背部照片、新昌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绍兴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告知内容执法仪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的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办案程序,对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调查后,鉴于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汤某芹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所受损伤的鉴定结果均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羽)不罚决字【2021】0023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羽)不罚决字【2021】0023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