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7 11: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3〕8号
申请人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林勇,局长。
申请人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绍新工决【2023】X号},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0日收悉,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绍新工决【2023】X号}。
申请人称:2022年8月经申请人推荐,新昌澄潭街道邀请张某某代表澄潭街道球员,参加9月新昌县总工会举行的“喜迎二十大新昌县职工篮球比赛”,因为疫情和二十大召开影响,比赛推迟至11月份。11月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澄潭街道对阵东茗乡的比赛中,上篮时不慎摔倒,导致左小腿胫腓骨骨折,随即救护车送到新昌中医院紧急治疗,于当晚送至杭州浙一医院进行手术。申请人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绍新工决[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某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张某某遭受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
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到的伤害是因工作遭受。本案中,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
第一,张某某不是代表其工作单位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参加比赛。张某某工作单位是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是篮球教练。张某某是参加新昌县总工会组织的“喜迎二十大”新昌县职工篮球比赛遭受伤害。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是不能参加这个比赛。因此,张某某不是以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比赛。按照比赛规定,如果要冠名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比赛,也只能是新昌县某某篮球有限公司工会,而不可能是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组织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工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张某某参加比赛不是代表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而是作为新昌县澄潭街道代表队队员参加比赛。
第二,张某某也不是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指派参加比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称,“经申请人推荐,新昌澄潭街道邀请张某某代表澄潭街道球员,参加9月新昌总工会举行的“喜迎二十大”新昌县职X工篮球比赛”。这也证明,张某某不是受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指派去参加比赛。实际上,张某某参加比赛,也不是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推荐。新昌县总工会新总工[2022]22号“关于举办‘喜迎二十大’新昌县职工篮球比赛的通知”“队员资格认定,4、镇乡街道组队的队员须是本镇街道所属单位职工、村级联合工会会员(以户口所在地为准)”。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新昌县新林乡,不属于澄潭街道行政管辖区。张某某作为澄潭街道代表队参加比赛,是因为其户籍在澄潭街道,而不是受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指派去参加比赛。新昌县澄潭街道办事处也没有就张某某参加比赛的事跟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有过联系,而是直接联系张某某。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协助管理人员许某某2023年1月18日在被申请人调查时证实,“在这次比赛开始前澄潭街道联系了张某某(他是澄潭街道的人员)说是需要他去参加比赛,张某某就和法人代表宣某某说了这个事情”。张某某在2023年1月28日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也承认,“这次比赛是新昌县澄潭街道办事处的领队王某某直接来联系我叫我去参加比赛的(因为我的户籍所在地在新昌县澄潭街道),我知道以后我就和许某某说了然后跟我们公司法人代表宣某某说了,他们都同意我请假去参加这次比赛”。
第三,张某某是向公司请假后去参加比赛。如前所述,张某某在2023年1月28日在被申请人调查时说,他是请假去参加这次比赛。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新昌区域负责人周某某在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调查时也证实张某某是请假参加比赛。他说,“经我了解他参加这次比赛是新昌县澄潭街道来叫他参加比赛的,他向我们公司法人代表宣某某请假去参加,宣某某也同意他请假去参加比赛的,他和我也说过这个事情”,“公司并不会得到任何报酬,张某某个人会收到一笔钱,…但这笔钱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认为他此次参加比赛是不代表我们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去的”。
综上所述,张某某参加这次比赛,与他工作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需要其公司指派,也不需要其公司推荐。张某某请假参加比赛,更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他虽然在比赛中受到伤害,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遭受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行政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提供了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就其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遭受的提供证据材料;相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某某参加比赛,与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要求对张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也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人员在调查中均证实,张某某请假参加这次比赛。因此,张某某参加比赛,不是在履行其在新昌县某某篮球培训有限公司的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遭受的,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受伤害职工张某某与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篮龙皇堂村227-1号球教练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2年8月3日,新昌县总工会发文件决定举办“喜迎二十大”新昌县职工篮球比赛,参赛单位为全县各镇乡(街道)总工会(工会)、系统工会(产业工会、工会联合会、工委)、直属基层工会等。新昌县澄潭街道办事处工会(以下简称“澄潭街道工会”)在组织球队队员时,邀请户籍在辖区内的张某某作为其工会组织的球队队员参加比赛,张某某接受邀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请假并征得同意后,即参加该项比赛活动。2022年11月9日9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澄潭街道队与东茗乡队的比赛中,不慎摔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故伤害。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依法开展了事故伤害事实的调查、核实,并听取了受伤害职工张某某的陈述意见。2023年1月29日作出绍新工决【2023】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31日和2月3日分别送达给受伤害职工张某某和申请人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可以证实:受伤害职工张某某的陈述,劳动合同,新昌县总工会文件(新总工〔2022〕22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及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其他书证。上述证据均收集在卷。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586 号)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586 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点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由此可见,在认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时不能是机械绝对的认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具体到本案,首先,“喜迎二十大”新昌县职工篮球比赛不是用人单位某某公司组织的活动,而是由新昌县总工会组织主办,新昌县篮球协会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其次,张某某参加篮球比赛不是受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指派或安排,而是其个人接受澄潭街道工会的邀请,作为澄潭街道工会组织的球队队员参加比赛。据此,张某某于2022年11月9日参加比赛不慎摔倒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视为是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时受理,根据审核需要依法组织对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核实、调查、收集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绍新工决【2023】X号}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绍新工决【2023】X号}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