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7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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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新政复〔2023〕12号
申请人:汪某洪。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汪某洪不服2023年2月27日由浙江交警通过121233300信息平台发出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2日收悉,经依法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其发送的关于违法行驶处理告知单。
申请人称:汪某荣(案涉车辆驾驶人)驾驶浙DXXXXX于2023年2月24日8点45分在绍兴市新昌县江滨东路东兴路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了人行道不停车让行的行为。记3分罚款处理。后向交警两次反映,因有汽车遮挡视线,看不到有行人,且交警不让申诉。
被申请人称:一、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浙DXXXXX于2023年 2月24日在绍兴市新昌县江滨东路路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涉嫌车辆违法行为的通知(手机短信通知)并非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二、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3年2月24日 8时45分,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新昌县江滨东路路口,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看清楚道路情况行车,不能以未看清道路情况为由违法行为不成立(与行人发生事故就不责任),且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看,驾驶人应该能够清楚地看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短信由121233300平台发送的短信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涉嫌车辆违法行为发送短信通知,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因有汽车遮挡视线,我看不到有行人,交警不让申诉”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驶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公安部2015年发布的《人行横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244-2015)第3.1条规定:“机动车违反人行横道让行规定行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车身任何部位没有进入人行横道区域,遇已进入人行横道且未闯红灯的行人即将通过机动车前方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从本案上申请人车辆在未进入人行道时,行人已进入申请人驾驶车辆所在车道的相邻车道的人行横道,申请人未让行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对于申请人提出“有汽车遮挡视线,我看不到有行人”的抗辩。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驶入人行横到前应确认人行横道是否有行人通过,当存在前方有车辆导致视线不清时,理应减速保持车距,待确认无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再安全驾驶通过。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看,驾驶人应该能够清楚地看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为此,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申请人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礼让行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涉嫌车辆违法行为的通知(手机短信通知),并不存在超越执法范围的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申请人的短信告知行为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到目前为止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你不服该短信告知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汪某洪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