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不服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
申请人杭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62119820128XXX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黄浦江中路1XX号。
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坤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丰,大队长。
申请人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车辆苏EA336XX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收悉,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车牌为苏EA336XX小客车在2024年5月2日上午7时47分许“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行政处罚的。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5月2日7时47分许,申请人杭某某驾驶号牌苏EA336XX轿车途经新蟠线镜岭镇人民政府路段,从视频记录看,现场人行横道处有2人,一人明显站立在人行横道内,一人正在从右向左左右张望试图通过人行横道。在此情形下,苏EA336XX轿车依然未减速直接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杭海峰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